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男,1968年出生。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2010年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结伙××(真实姓名不详,现在逃),在本市未来美好家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李××大阳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许×、李××证言;辨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凌某结伙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称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凌某上诉辩称,我是无辜的,我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有被害人李艳××述;证人许×、李××证言;辨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结伙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宗振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