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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等诉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吕初字第46号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系原告耿某甲的父亲。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军,李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甲、牛某某与被告李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牛某某诉称,原告二人于2007年在被告李某军位于北京的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李某军欠原告耿某甲5055元,欠原告牛某某1269元。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被告未给付,2008年2月5日被告分别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耿某甲工资5050元,给付原告牛某某工资12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锋、牛某某二人于2007年春天在被告李某军北京的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欠耿某甲工资5055元,欠牛某某工资1269元,被告李某军于2008年2月5日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军欠二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军应及时给付二原告工资款,二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甲工资款505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工资款126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某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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