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镇X路北环大市场院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伙同杨××(在逃)三次到××县城××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两块,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自己单独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王××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90元。案发后大部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的证言,被盗主郭××、张××的陈述、物证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所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盗主,减少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谷生琴
二О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