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慧贤、王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古汉山煤矿至李固村X路上,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徐×臣相遇,孙某转弯摔倒后与徐发生争执,孙某某随用过路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上的摇把,将徐×臣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庭前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臣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臣陈述,案发当天在李固村古汉山矿与骑摩托车的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过路的一辆三轮车的摇把将其头部打伤。
2、证人徐×亮证实,当天和徐×臣骑摩托车在李固矿南与骑摩托车拐弯的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用过路的一辆三轮车摇把将徐家臣头部打伤。
3、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臣被钝器致伤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2008年10月2枞苛唬姹烁锶舅恐狼婕涮雌】某淼事q良、马小强(二人均以判刑)去修武县X镇X村南路东施工工地盗窃柴油,三人实施盗窃时,被看场人王×元、韦×启发觉,孙某某遂对王、韦二人进行语言威胁,王、韦二人因害怕离开现场。孙某某即伙同二被告人将停放在工地工程车内的柴油抢走14=巳尤胩掷∠背锸舅恐盖怪硎事q良、马小强再次对王、韦进行威胁。被抢柴油价值578.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元、韦×启陈述,案发当晚,二人在工地看场时发现有三名男青年偷油,制止过程中遭三人语言威胁,后三人将柴油机的柴油偷走。遂报案。
2、证人王×吉证实,看场工人王×元、韦×启在工地看场时,有三名男青年将工程车内的柴油抢走。
3、证人马×强证实,2008年1菰诜淦铮舅恐嗲味来浼推砗事q良、马小强(老鼠)盗窃工地柴油。
竿赴矸事q良供述,案发当晚,其和马小强在工地替孙某某看场时,孙某去工地偷油,三人偷油时被看场人发现,孙某某对看场人进行威胁,后盗窃100多升柴油,离开工地时孙某其二人再次对看场人进行威胁。
竿赴矸÷啃┣龉福狈淼停砗事q良替孙某某看场,孙某其打电话,让去工地偷油,三人偷油时被看场人发现,孙某某即威胁看场人。后三人偷走柴油10伲吡弊锸菜虐渑推砗事q良再次对看场人进行威胁。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柴油价值为578.62元。
獭滦惺雠榫な抵硎事q良、马小强因该起犯罪事实均已被判处刑罚。
8、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元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古汉山煤矿被抓获。
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孙某某请求判处二至三年。考虑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