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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三楼菲姿女装专柜,趁售货员黄某兰不备之机,将一件羊绒衫(价值1780元)放进自己的挎包内盗走。同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北京华联商厦二楼拉贝尔专柜,趁售货员孙XX不备之机,将一幅太阳镜(价值720元)放进自己的挎包内盗走。被告人李某某欲携赃逃跑时被售货员抓获。现以上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被盗赃物的配货单及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孙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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