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X街文博园小区X号楼临街东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雇佣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师跃美,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冯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某安阳市国家大型优质小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安阳市国家大型优质小麦生产基地市农业局检验楼及种子加工车间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加工车间、仓库、冷库2768.3平方米,检验楼X.4平方米,晒场2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全部土建及安装、给排水、电照、弱电及其他施工图中含有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安阳建设公司某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丙,二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王某丙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王某丙承建后找到被告张某甲让其承包了墙体外粉施工,被告张某甲找原告张某乙到工地从事墙体外粉工作,庭审中被告张某甲称自己无相应的施工资质。2008年12月12日原告在粉刷外墙体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骨折;肩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左);右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5元。原告又因嘴部受伤到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髁壮突骨折;2、左侧下颌体骨折;3、上颌骨正中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955.72元,上述医疗费除原告支付1000元外,其余有被告张某甲支付。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09年7月23日,安阳威校法医司某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8元。庭审中被告王某丙、张某甲认可被告王某丙将墙体外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某甲,原告不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丙将墙体外粉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甲,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张某甲成为墙体外粉工程的实施承包施工人。此后被告张某甲找到原告从事转包的墙体外粉工作,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张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佣他的雇主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某承包建设工程后,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时应审查分包人的相应资质,而与被告王某丙个人签订施工的行为,安阳建设公司某当知道被告王某丙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丙,对此有过错,被告王某丙将外墙体粉刷转包于同样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甲最终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施工时受伤,对此有过错,因此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某被告王某丙应与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称实际雇主是被告王某丙,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22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共计x.72元(含已给付的x元);二、被告王某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3、原判第一项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张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雇佣张某乙从事墙体外粉工作,在雇佣期间张某乙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某丙,王某丙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张某甲,该二原审被告应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赔偿数额适用。虽原审判决第一项漏写鉴定费一项,但原审法院已以裁定进行了补正,计算总额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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