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未支付保险费x元,经工作人员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x元。
被告辩称:我的两主车和一挂车在我打欠条时应交保险费x元,2009年我还了5000元,不久我的车去新疆因没缴交强险而被扣四天,罚款八千元。我给保险公司对帐后,只欠保险费x.55元,我的意见是除去我的损失,我支付一万元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为其豫x、豫x、挂车豫x向原告投保。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保费共计叁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整。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我院。2009年4月被告还款5000元,后经双方对帐,被告除已还5000元外,实欠原告保险费x.55元,经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车辆投保,应及时缴纳保险费,经双方对帐,被告仍欠x.55元保险费应偿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费x.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