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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赵某在我经营的手机销售部赊购手机一部,价值9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来还我100元,还欠8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被告赵某赊购原告陈某某型号为“天时达T23”的手机一部,价值900元。被告赵某在原告陈某某书写欠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欠条显示“借据借款日期:05年5月16日借款人赵某用途购天时达T23人民币玖佰元整900元”。后赵某偿还原告100元,原告在原欠条上加注“赵某已还90元+1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签名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方向被告方履行手机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价款支付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继东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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