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与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房统建)互易纠纷一案,原告房管局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管局的诉讼代理人陈新、王某甲,被告中房统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管局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拆迁及房权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拥有新乡市X路X号办公楼X-X层,建筑面积1774.68平方米,原告将位于健康路X号房管局大院内原市委纪委2-X层(二层走道南西端三间除外),建筑面积1774.68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二、产权调换后,原告不再具有健康路X号房管理局大院内原市纪委2-X层房屋1774.68平方米产权(二层走道南西端三间除外),该房屋产权为被告所有原告于9月20日前办理完房产证后,被告于9月30日前将平原路X号办公室2-X层房屋完整交给原告拆除(扣除原告现住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办理完毕房产证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拆迁及产权置换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及产权置换协议》,立即将平原路X号2-X层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中房统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9月20日前办理完房产证,但至今未交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将2009年10月1日起的房屋租赁费交给被告,同时将租赁合同交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交给被告,构成违约。另外,签订协议后,约定房屋已交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已开始了拆迁,不存在没有交房的事实。
原告房管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拆迁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平原路X号办公楼X-X层房屋交给原告;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按拆迁协议约定,已将属自己所有的健康路X号房管局大院内原市纪委2-X层的房屋变更为被告,善意地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事实;4、房管局文件;5、市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签,证明经报请市政府领导批示,原告被迫以诉讼程序促使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中房统建对原告举证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对原告举证3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产证早应交给被告,办证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说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证,对原告举证4、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房统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1日,原告房管局与被告中房统建签订拆迁协议,约定:房管局对中房统建位于平原路X号办公楼进行拆迁。原告将位于市X路X号房管局大院内原市纪委办公楼X-X层(二层走道南西端三间除外),建筑面积1774.68平方米与被告位于平原路X号办公楼X-X层,建筑面积1774.68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后,原告不再具有健康路X号房管局大院内原市纪委2-X层房屋的产权(二层走道南西端三间除外),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协议还约定: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将房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租赁费交给被告(10月、11月、12月)。该租赁费于2010年元月10日前结清。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前办理完房产证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平原路X号办公楼X-X层房屋完整交给原告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为被告办理了产权置换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市X路X号办公楼交付给原告拆迁。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文件所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房管局与被告中房统建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房产调换后的房产交付给原告,显系违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房管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办理完房产证后,被告应按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市X路X号办公楼X-X层房屋完整交付给原告拆迁,被告未履行该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拒绝其支付房屋租赁费的履行要求,待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可以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对被告中房统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X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
二、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拆迁协议》;
三、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X乡市X路X号办公楼X-X层房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