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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孙某、覃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覃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覃某向孙某出具一份《收条》,该条载明:“收到孙某购房款50万元,房子在祥郡组团按排楼中楼户型。收款人:覃某”。覃某至今未与孙某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为此,孙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覃某返还孙某购房款50万元;2、覃某支付孙某占用资金的利息x元(该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4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4、覃某、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覃某系桂林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黄某于2007年8月28日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覃某、黄某对出具《收条》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覃某以收款人名义出具此条,未注明其系以个人身份或是桂林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现其明确表态系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收条》,由于此属于积极事实,覃某对此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覃某称无法确定收到50万元款项后是否已入账至桂林财富公司,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此款系由覃某收执。鉴于覃某至今未与孙某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违背了孙某付款和覃某《收条》的真实意思表示,覃某收执此款属于民法上所谓不当得利,故应及时返还孙某50万元预付款,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关于黄某之于本案债务的问题。黄某于2007年8月28日离婚,系发生在孙某将50万元购房款转给覃某之后。鉴于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规定,覃某在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之债务,应由其与妻子黄某共同负担。关于本案时效问题,覃某出具《收条》的时间虽在2007年4月29日,但《收条》中未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故无法起算孙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之日,亦无法将2007年4月29日作为本案时效的起算点。且,对于主张时效已过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覃某、黄某仅提出了观点,未提供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因此,覃某、黄某关于本案已过时效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覃某应返还孙某占用资金x元;二、覃某应支付孙某因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黄某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支付的50万元购房款系覃某个人收执,而非代桂林财富公司收取,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以下事实:1、孙某向覃某支付50万元,目的是购买桂林市X组团楼中楼一套;2、桂林市X组团是由桂林财富公司开发;3、桂林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覃某。根据上述事实,可得出一个结论,即覃某收取孙某的50万元购房款,是代桂林市财富有限公司收取,覃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理该公司收取购房款,且其目的亦是如此,因此,该行为属法人行为而非覃某的个人行为。覃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亦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桂林财富公司在收到50万元购房款后,与孙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桂林财富公司,而非覃某。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桂林财富公司与孙某订立了简易的预购房合同关系,并且桂林财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覃某是否将收取的50万元交回桂林财富公司,是员工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当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三、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既然覃某收取的50万元购房款系代桂林财富公司收取,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追加桂林财富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致使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某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黄某的上诉理由超越权限范围。关于50万元的购房款是覃某个人收取还是桂林财富公司收取的问题,是属于覃某上诉权限问题,由于覃某没有上诉,即其已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到孙某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而黄某既不是桂林财富公司的职员,又不是50万元购房款收取经手人,所以黄某根本不可能了解50万元购房款是覃某个人收执或者是公司收取,黄某只能就其是否应当对覃某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上诉,而不能超越权限上诉,因而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覃某是以个人身份收取孙某50万元,黄某上诉称覃某收取的50万元购房款系代桂林市财富公司收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覃某收执此款属于民法上不当得利,适用法律准确。四、由于《收条》的50万元是覃某以个人身份收执,桂林财富公司与本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必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程序合法,黄某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覃某向被上诉人孙某收取的50万元购房款是属于桂林财富公司的法人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2、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覃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应否将桂林财富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黄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桂林财富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覃某已将其收取孙某的50万元交回桂林财富公司,覃某收取该款的行为是桂林财富公司的法人行为。被上诉人孙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证明系后补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孙某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桂林财富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于一审宣判后,且从其内容看,该证明显系对黄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由桂林财富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证明》的补强,该证明所反映的桂林财富公司之意思表示对于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亦有重大影响,而孙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桂林财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其于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27日、2006年5月12日取得“财富名城”祥郡C座住宅楼、“财富名城”尊邸A座住宅楼、财富名城•祥郡B座住宅及锋尚公寓(D栋)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规范许可证》,还于2005年11月9日、2006年8月10日取得财富名城祥郡A座和C座、财富名城6#和7#(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桂林财富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覃某(身份证号码:(略))在2007年10月份前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其在期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于本案二审中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于2007年4月29日收取孙某购房款50万元,系代表本公司收取,该笔购房款已交回本公司。”。

本院认为:法人的本质为社会组织,其需具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才能进行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法人从事外部活动的机关,被称为代表机关。法人代表机关为法人的固有组成部分,其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因此,在无明确的个人行为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于涉及法人的外部活动中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为法人行为。本案中,根据孙某收执的《收条》及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孙某交给覃某50万元购房款,其目的是购买由桂林财富公司开发销售的祥郡组团楼房,其亦清楚祥郡组团楼房的开发商、所有者为桂林财富公司,而覃某并非是基于出售其个人享有所有权的祥郡组团楼房向孙某收取50万元购房款的,且覃某当时是桂林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自认与覃某系多年朋友,却又称其不知道覃某的身份,有违生活常理,再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工商登记并向社会公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出售商品房的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为生活常识,故孙某对于交易对方为桂林财富公司应为明知。而且,对于收取孙某的50万元购房款,覃某并未承认系其个人行为,所出具的《收条》亦无明确个人行为之意思表示,《收条》中“房子在祥郡组团按排楼中楼户型”的内容显为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桂林财富公司亦已确认覃某的行为为法人行为,承认覃某所收取的50万元购房款已交回公司,并未主张覃某收取孙某5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覃某向孙某收取50万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应为代表桂林财富公司所为的法人行为,孙某与桂林财富公司之间成立购房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应为桂林财富公司,孙某起诉覃某而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属诉求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虽覃某未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因覃某承担责任与否,关系到黄某应否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孙某主张的本案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黄某的上诉请求中亦包含了请求确认覃某收取50万元系法人行为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故本院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据实裁判。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覃某向孙某收取的50万元购房款属个人收执行为,并判决覃某返还孙某占用资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黄某对覃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覃某、黄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财产保全费3369元,由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覃某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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