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乙打倒在地,致使赵某乙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赵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吴某丁人证实,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赵某派出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自首经过载卷。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