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预谋后,窜至鲁山县X乡卫生院,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巴山”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以4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所盗三轮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陈述,证人米XX证言,鉴定结论书,领条,抓获证明,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本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累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