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灿荣,浙江湘湖(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通泰新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诉四川通泰新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通泰新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前身为四川新高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30日、11月25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电梯共7台(6台自动扶梯,1台货梯)总价x元,双方并于2006年9月30日订立补充协议,即被告要求将部分电梯的规格进行更改,进而增加价格x元。至此,电梯总价为x元。此价格分五期支付,最后一期在电梯的保质期届满,即电梯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付清。合同订立后,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其所卖电梯也于2007年2月25日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依约被告应在2009年2月24日前将电梯价款全部付清,而被告至今仅付x元,特请求被告支付x元的欠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合同原件(x,x)及一份补充协议;
2.验收报告七份;
3.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七页。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高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4台x型号自动扶梯、1台x层5站货梯并安装于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其总价格为x万元,同年9月30日订立补充协议,即被告要求将部分电梯的规格进行更改,进而增加价格x元。2006年11月25日,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高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2台x型号自动扶梯买卖合同,其总价格为x元。至此,原、被告电梯买卖货款总价为x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7台电梯均已交付给被告并安装于重庆市黔江区南海鑫城,而被告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六次付款给原告货款共计x元,尚欠货款x元。另查明,四川新高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为四川通泰新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30日、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x、x),2006年9月3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依约交付了7台电梯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只履行部分合同约定义务,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货款x元的义务。故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通泰新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曼斯顿电梯(浙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四川通泰新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芸林
审判员蒋晓清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