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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専某、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安康采掘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永喜,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原审第三人専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略),农民。

原审第三人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周某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和县安康采掘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队队长。

上诉人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専某、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安康采掘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丹风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齐永喜,被上诉人杨某,第三人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杨某从2003年9月至2005年11月份在原告工地専某工头处从事钻工工作。2004年2月19日,浙江省苍南县人王某以浙江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未加盖承包单位公章,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2日,王某持温建集团苍南分公司(略)号介绍信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职业安全某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全某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彩色复印件与原告签订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次后双方又将期限延续至2008年1月31日,承包方为温建集团苍南分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合同盖有温州建设集团苍南分公司的印章。合同中的印章经与介绍信中的印章比对,直经大于2毫米左右、字某、印色有明显差异,诉讼中温建集团苍南分公司亦派人前来辩认后表示,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此合同,合同所盖印章系私刻伪造。2005年11月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杨某在王某为代表的挂名为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处从事钻工工作。2008年2月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从事钻工工作。同年4月1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于2008年8月3日终止该合同。之后,被告给西和县安康采掘队干活半月之后离开。另查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已于2011年5月11日被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该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温州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受。

原审认为,2003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杨某先后给第三人専某、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温建集团苍南分公司、西和采掘队干活。作为承包方的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在与原告签订《矿山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时未盖挂名单位公章,挂名单位并未出具任何证明、介绍信或委托书,只有王某的个人签名,该合同系王某所为,属王某个人行为。作为承包方的温州建设集团苍南分公司虽也具有用工资格,但《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盖的承包方的印章与介绍信上的印章比对,直径大于2毫米,字某印色有明显差异,苍南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曾派人前来辩认后表明该合同中的印章系私刻伪造的,并表明该公司的分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此合同,因此,以温州建设集团苍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同样系王某的个人行为,因此,2003年9月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实际上是给専某和王某这两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干活。用人单位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采矿工程发包给専某、王某这两个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具备的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劳社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是以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适用前提的,王某假借第九工程处和苍南分公司之名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因此,専某、王某在承包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发包方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専某二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某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在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2004年2月19日的《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是王某代表浙江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5日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是王某代表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签订的,而浙江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杨某与浙江温州矾矿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浙江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苍南矿山工程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杨某的工作系承包人安排,工资由承包人发放,上诉人当时并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和一般合同相同的内核即合意,而合意的形式或者是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9月至2008年1月31日杨某与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杨某由専某、王某安排工作,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而専某、王某即未作为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又未受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杨某与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2003年9月至2008年1月31日间杨某与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003年9月至2008年1月31日杨某与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一种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此责任为劳动关系属法律理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风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

二、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2003年9月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杨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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