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光只,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保禄,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光只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原告应申晓伟的邀请骑摩托车带其去柏庄还账,回来后行至洪连乡X路X路段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申晓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2、3掌骨骨折和左食指皮肤撕脱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支付不起高昂的医疗费被迫回家在乡X村诊所治疗。由于该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的人身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81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030元、停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x.4元的50%计x.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高速行驶所致,原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其受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不符常理,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5时15分,在安阳县X乡洪连乡X路X路段原告申光只无证驾驶一辆乘坐有申晓伟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申晓伟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申光只与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申晓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左手第2、3掌骨骨折;2、左食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454.7元。出院医嘱上注明,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2月7日至2月26日在本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745元,同年2月27日至3月8日在洪河屯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1.5元,同年3月11日至4月25日在洪河屯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54.3元。其伤情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光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申保禄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陈凤云生于X年X月X日,申保禄和陈凤云生有三个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地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洪河屯乡X村处方笺、洪河屯乡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申保禄户口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告申光只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申光只与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称申光只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及否定交通责任认定书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光只医疗费681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x.4的45%即x.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田树廷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长军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安阳市地区医院支出4454.7元+村卫生所支出745元+洪河屯乡卫生院支出1615.8元=6815.5元。
二、误工费: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工资x元÷365天×360天=x元(因原告只主张x元,故本院只支持x元)。
三、护理费:10元/天×180天=1800元。
四、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
五、残疾赔偿金: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20年×10%=9613.9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申保禄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全年×19年×10%÷3=2146元母亲陈书云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全年×18年×10%÷3=2033元,二人共计4179元。
八、交通费200元。
九、鉴定费880元。
以上共计x.4元的45%即x.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