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职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E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田B,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王C,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B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亚平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A及、被告田B及其委托代理人田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3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H。在恋爱期间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干涉原告的自由。被告经常借钱赌博不回家,原告及亲友多次规劝,被告都不听劝阻在婚后更变本加厉不准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干涉原告的通信自由,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且被告在2010年春节同其娘家人都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田B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原告在外有不轨行为及夫妻双方沟通较少才引起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是并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与婚生子张H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初双方关系较好。1986年10月3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H。近年来,被告认为原告行为不轨,双方因此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木结构房屋X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A向本院主张某、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张A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张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A与被告田B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满亚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