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卢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山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牟道彬、人民陪审员张某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4月7日其与被告卢某的母亲张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在街道上互相厮打,被告卢某见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其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卢某赔偿其医疗费3154.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损失费3335.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辩称,因原告黄某跑到其家中和母亲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还把母亲张某拖了一条街,其去阻挡,没有挡开。其将黄某往开推,将黄某推滚在地,但自己没有打原告黄某,不同意赔偿。且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告黄某及代理人廖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石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卢某、张某、黄某三人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石泉县公安局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
2、石泉县公安局饶峰派出所民警对证人张某所做的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7日中午,其亲家黄某因孙子卢某的抚养管理事务在其家中与其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和吐口水,随后引起撕扯,其抱着黄某的腿不放手,黄某将其在饶峰街道上拖行了十几米远至宋显峰开的商店门前,其二子卢某见状过来拉架,把其和黄某二人往开扯,扯开后,黄某就坐在地上撒赖。随后,其和黄某继续相互撕扯在一起。
3、石泉县公安局饶峰派出所民警对证人陈绪珍所做的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7日中午11点多,其在张某家中看见张某在和黄某说话,二人说着就发火了,相互吐口水,接着两人就相互撕扯,一直撕扯到外面马路上,张某抱住黄某的脚不松手,黄某就一只脚拖着张某一直拖到宋显峰商店附近,张某的儿子卢某过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卢某朝黄某的肩膀处推了一下,把黄某推滚在地上。黄某爬起来后又继续和张某撕扯。
4、石泉县公安局饶峰派出所民警对证人何文芝所做的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7日中午11点多,其和陈绪珍在张某家中玩,看见黄某在张某家里和张某因她们孙子卢某的事情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吐口水,随后发生了撕扯,一直撕扯到门外,张某把黄某的腿抱到不松手,黄某就拖着张某一直拖到马路上宋显峰商店附近,卢某就去把张某往开拉,同时把黄某往开推,黄某就被推倒在上了。随后,黄某和张某又继续撕扯。
5、石泉县公安局饶峰派出所民警对证人杨某所做的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7日中午11点多,其在宋显峰商店门前看见卢某海的母亲抱到另一个老婆婆的腿,那个老婆婆就把卢某海的母亲拖到从卢某往下面走,拖了有十来米远,拖到宋显峰商店门口时,卢某海的弟弟卢某让他妈松手,在拉的时候,卢某推了那个老婆婆一下,把那个老婆婆推到了,卢某在众人的劝说下就走开了,随后那个老婆婆又和卢某海的母亲继续撕抓。
6、石泉县公安局饶峰派出所民警对证人蔡宗志所做的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4月7日中午11点多,其和卢某等人在宋显峰商店门前打牌时,看见卢某海的妈抱到另一个老婆婆的腿,两人在一起撕扯。两个人都骂骂咧咧地,那个老婆婆把卢某海的妈拖到往下走,拖了有十来米远,卢某过去抓住那个老婆婆的右膀子扯了一下,那个老婆婆就侧身倒躺在地上了。随后卢某海的妈又继续和那个老婆婆互相撕扯。
7、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资料,证明黄某的伤经石泉县医院门诊诊治并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石泉县医院及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黄某因治疗伤情所开支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费用金额。
被告卢某对原告黄某的以上证据提出,在其拉架把黄某和张某二人往开推的过程中,黄某倒地是事实,其没有抓扯黄某的脖子,也没有打黄某,黄某的医疗费开支可能不符合实际。
被告卢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中午,石泉县X村民黄某因孙子卢某的抚养管理事务在石泉县X村民张某家中与张某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和吐口水,随后引发撕扯。张某抱着黄某的腿不放手,黄某将张某在饶峰集镇街道上拖行十几米远至一商店附近。被告卢某(张某二子)见状上前拉劝,卢某抓住黄某的手膀子往开推,将黄某推倒地。黄某倒地后继续与张某撕抓,二人相互抓伤对方面部。黄某受伤后,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和石泉县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石泉县医院对黄某的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15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在因其母亲为生活琐事与原告黄某发生争执和撕扯而进行拉劝的过程中,将原告黄某推倒在地,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辩解“其将黄某推滚在地,但没有打黄某,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告卢某在对其母亲和黄某之间的撕扯进行拉劝时,应当预见其将黄某推倒会造成黄某受伤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将黄某推倒在地造成黄某受伤的行为,虽属于过失,但因其的过失行为侵犯了黄某的身体健康权,并已经造成了黄某身体受到损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卢某应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卢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主张某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医疗费3154.80元、交通费240元;对于原告黄某主张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黄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某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身体损害及过错程度等,酌定100元,综上,本院对黄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3494.80元。被告卢某辩解“黄某的医疗费开支可能不符合实际”,但被告卢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因生活琐事在被告卢某母亲家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继而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原告黄某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9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元,被告卢某负担3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华山
审判员牟道彬
人民陪审员张某元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