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又名马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于XX、赵XX、田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法刑管字第X号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XX、于XX、赵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XX、于XX伙同赵X、于XX(2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开车到漯河市源汇区XX乡XX村北,用随车携带的钳子剪断路边中国网通公司漯河分公司XX支局电缆线2空约300米,盗后将电缆线卖给陈XX(已判刑),所得赃款4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30元。
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XX、田XX伙同赵X、于XX预谋后,到舞阳县XX乡XX路,盗割舞阳网通分公司XX支局电缆线1空约40米,盗后将电缆线卖给陈XX,所得赃款4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00元。2009年10月6日、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XX、赵XX先后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于XX、赵XX、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尹XX、赵X、于XX、陈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潘XX、于XX、赵XX、田XX供述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于XX、赵XX、田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潘XX、于XX盗窃财物价值3430元,被告人赵XX、田XX盗窃财物价值1200元,4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于XX赵XX、田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田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四被告人系从犯,且被告人赵XX、田XX投案自首,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为挽救教育本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