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子洲县邮政局职工。该李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文梅、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下午16时40分,被告人李某乙在子洲县邮政局院内停放的陕x轻型专项作业车上,用车钥匙打开车内电源准备听音乐时,不慎将该车发动,将被害人XXX撞在院墙上,后被害人XXX被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子洲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子)公物鉴(法)字[2011]X号文书鉴定:死者XXX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67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系子洲县邮政局职工,无车辆驾驶证件,不懂车辆操作知识。2011年2月13日下午16时40分,被告人李某乙准备在停放在该院的陕x轻型专项作业车上听音乐,用车钥匙打开车内电源时,不慎将该车发动,将被害人XXX撞在院墙上。被告人当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同单位的人员一起将被害人XXX送往子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子洲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子)公物鉴(法)字[2011]X号文书鉴定:死者XXX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该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X家属各项损失3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所在单位子洲县邮政局的法律责任并谅解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2月13日下午16时40分,他闲来无事就坐到停在他们电信局院子里的车牌号为陕x单位车上准备听音乐。因为他以前没碰过车,准备开电源听音乐了,结果是把车发动了。当时他没注意看前面是否有人。车发动了后就顶到前面的墙上了,前面站个老婆,老婆就被夹在车与墙之间。他一看出事了就给120打电话,就下了车把老婆抱出来,并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就来了他们单位的XXX和XXX,帮他一起把老婆送到了子洲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老婆于当日晚21时许死亡。那天晚上因为太晚了,他就没去自首,第二天一早,他就到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他没有驾驶证,那天也没有喝酒。
2、XXX证言证明,2011年2月13日,他们单位的职工李某乙开他们单位车牌号为陕x轻型专项专用车在子洲县邮政局院内将行人XXX撞伤。后XXX经抢救无效死亡。出事后第二天李某乙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3、XXX证言证明,2011年2月13日上午,他因为有事准备把车的钥匙留给他们单位的XXX。他走时XXX不在单位上,他就把车门锁了后放在李某乙那里,让李某乙拿给XXX。直到下午18时许,他回来后就听说李某乙驾驶车出事了。
4、XXX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XXX的儿子。听说是2011年2月13日下午四点多发生的肇事,他接到电话知道时已经是晚上了。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13日19:10,电话为x报警,子洲县X镇邮政局院内一辆昌河车将一行人碰撞,致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起动陕x轻型专项专用车将被害人碰撞的地点、方位和现场勘查的具体状况。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事发后绿色陕x轻型专项作业车被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9、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说明(照片28张)、被害人XXX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XXX的死因经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0、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辆陕x的信息查询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2、事故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条据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撤诉书证明,李某乙和所在单位(子洲县邮政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X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35万元整。被害人XXX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所在单位子洲县邮政局的法律责任并谅解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印证,并经当庭质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车辆驾驶证,不具有车辆驾驶操作技能,然其为在车上听音乐将停放在邮政局院内本单位车辆启动,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不懂驾驶技术启动车辆会对周围人身财产造成危险,但由于其轻信可以避免,致使车辆启动后将被害人撞倒在墙上,造成被害人XXX左下肢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乙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到交警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发后积极施救,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XXX家属也谅解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纵观全案,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贵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