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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37岁。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7日因盗窃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公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本村村民常某某等人在村中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二人因口角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某甲将常某某的右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常某坡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经鄢陵县X镇X村委会调解,被告人杜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乙、韩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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