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巴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7年9月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新峰、刘某某、崔某等人在禹州市市区参与抢劫四次,劫得传呼机四部、摩托车一辆,共价值7114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犯罪时是未成年,且是从犯,犯罪后十二年来遵纪守法,我已改过自新,不关押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院对我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前没有前科,犯罪后十年来没有再犯任何罪行,当庭承认了所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新峰、刘某某、崔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原禹州市木材公司某口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一中年男子的“精英王”传呼机一部(价值1079元),后由张新峰以1000元的价格买给程天永,案发后赃物提取在案。
199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新峰、王某庚、崔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在禹州市第三汽车站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王某戊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价值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1997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新峰、王某庚、连贺(均已判刑)在禹州市体育场东门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张某辛的“建设5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45元)。后张新峰以1200元价格卖给马松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1997年9月份至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新峰、王某庚、刘某某、吴永峰(均已判刑)在禹州市X路“明星舞厅”对面花坛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一中年男子的“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一部(价值630元),后由张新峰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松杰,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新峰、王某庚、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戊、张某己人的陈述,赃物照片,领条,禹州市物价局价格事务所的鉴定书,证人司某、李某丙、景某某、杨某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家无外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十年来没有再犯任何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Ο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