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3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7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2009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颖川办事处寨子村徐某某出租的楼房内,翻窗进入五楼张XX租住的房屋内,欲对张XX实施强奸。当张某某趴在张XX身上亲吻时,张XX被惊醒并奋力反抗,张某某逃离。故强奸未遂。当晚,被告人张某某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XX颈部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席某某、闫某某、徐某某、于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