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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晁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开发区爱家门窗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晁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天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在厂里上班期间回住宅,拿工具期间在床上稍作休息时被意外致伤,后经发现被送入解放军159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9100元,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系自身突发脑出血后摔伤所致,2、原告的部分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提交的驻马店蔚康司法临床鉴定所的鉴定,超出了该所的鉴定范围,河南省司法厅核准的业务范围仅是法医临床,而没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格,此鉴定应为无效。3、本案应属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系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被告晁某某所开的“驻马店市开发区爱家门窗加工厂(爱家门业)”职工,在厂区居住。2008年12月19日中午2点左右,原告妻子打电话找原告,未找到,便打工友张付奇的电话让其帮助寻找,张付奇到车间未找到原告,即到原告的宿舍找,进门时看见原告在地上跪着趴在床沿上,然后就喊工友赵新平一起将原告扶到床上,并发现屋内很乱,然后拨打了120,将原告送解放军159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脑疝,3、面神经损伤,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择期行颅骨缺损伤修补术。2009年2月23日再次入住解放军159医院,行右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6天,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x.7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3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对其受伤原因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对其伤情是何种原因造成的进行举证,作为雇员伤害纠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劳动中受到伤害,一种是工作中受到他人伤害,而原告是在自己的住室发生的伤情,原告对这两种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原告依据雇员人身损害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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