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邓某乙、匡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邓某乙、匡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某乙、匡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乙、匡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25元,由上诉人邓某乙、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