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X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XX、赵XX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广场李X开的“XX网吧”内上网,趁人不备盗窃XX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780元。盗后销赃,赃款2人挥霍。
2、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XX、赵XX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小区北门薛XX开的“XX网吧”内上网,趁人不备盗窃XX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1280元,XX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529元。盗后销赃,赃款2人挥霍。
3、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XX、赵XX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X路张XX开的“XX网吧”内上网,趁人不备盗窃XX牌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价值2444元。盗后销赃,赃款2人挥霍。
4、201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XX、赵XX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X路屈XX开的XX网吧内上网,趁人不备盗窃XX牌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价值2269元。盗后销赃,赃款2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薛XX、张XX、陆XX陈述、证人郭XX、远XX、李XX、廉XX、朱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张XX、赵XX供述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赵XX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XX、赵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为挽救教育本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