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8时许,被害人赵某的驾驶豫x货车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河西石料厂的路上相遇,两车错车时王某某的货车倒车镜被撞坏,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某致赵某的轻伤。2011年7月1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的x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故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