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31日自愿在原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相对无异,且双方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2月在原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天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