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6时许,洪河屯乡X村袁某某在上营村南头星期三市场发现自己2009年12月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以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处购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4元。现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盗证明、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认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被追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