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中州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新乡中州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建自行车大棚等多座钢构大棚。2009年11月16日,由于该自行车大棚因质量问题倒塌,砸坏原告职工多辆自行车、电动车及摩托车。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再建一座自行车棚,但被告在搭好钢结构之后却迟迟不进行安装该彩瓦棚施工,工程严重超期。2010年3月20日,原告发现已超付被告工程款数万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在扣除全部工程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x元的证明,对未施工的顶棚一再推托。致原告长期无法使用车棚,现夏季多雨,原告为早日将自行车大棚投入使用,决定解除施工合同,另将委托他人施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2009年11月27日所签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x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未施工的自行车顶棚彩瓦材料款x元,安装费6652.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7日协议书一份;(2)被告欠款条一份;(3)2007年7月14日合同一份;(4)设计方案一份;(5)彩色照片五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因原告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设计并施工承建钢结构车棚,该设计中第92项彩瓦价值x元,第10项,安装费共x.6元,自行车棚总价x.2元,200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09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建的自行车大棚倒塌,砸坏自行车三辆、电动车十五辆、摩托车两辆。2009年11月27日双方协商又达成一份协议书,由被告按原设计重新给原告建自行车棚,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结束。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建成大棚,至今该大棚顶棚彩瓦未装。2010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扣除全部工程后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x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该自行车大棚棚顶彩瓦未安装。已经违约,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x元,由被告所写欠条为证,该欠条未写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新乡中州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二、限被告新乡市嘉祥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河南省新乡中州纺织有限公司款x元,并返还原告已付的车棚顶棚彩瓦材料款x元、安装费6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某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