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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古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古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我处借走x元现金,并写有借据一张,承诺年底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并离开北京失去联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往返路费等。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x元,其他不变更。

被告古某乙辩称:仍有x元未还我们承认,期间我们已还款x元,下余x元又没说不给他,故其他请求我们不应支付。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

1、借据2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往返车票11张、乘车保险票据3张。证明为索款花费情况。

被告质某称:证据1借条是事实,仍欠他x元;证据2这个费用我不认可,我们还他x元,又给他打了x元的条据,我们有诚意并不是不还他钱。

被告古某乙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陈某丁、举某、质某等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下余x元未付事实存在;证据2,可认定追要欠款花费1061元。

依据当事人陈某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日,被告古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后被告古某乙因故回到南阳,2009年5月原告陈某甲为追要借款来到南阳,5月13日被告古某乙向其还款x元,并再向原告陈某甲书写x元借条一份,但原告陈某甲未归还x元借条,也未就收到x元书写收条,即匆忙离开南阳。原告陈某甲为此支付费用1061元。

本院认为:被告古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即应及时偿还,被告古某乙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陈某甲要求偿还下余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陈某甲提出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要求支付索款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古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其他费用47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马彦彬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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