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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反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赵宏图,刘某某及委托代某人乔梦麟、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3月7日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公公家门前小便,被原告看到并质问。被告不由分说即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至昏迷,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部分牙齿松动、脱落,住院20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625.1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1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二、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三、陪护证明一份,证明陪护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实,原告先开口骂人并打人,致使矛盾激化。原告方殴打行为也造成被告身体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17.5元,故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2817.5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二、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伤情;

三、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一组、证明事发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不实,反诉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反诉请求。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医疗票据部分不真实、,部分药物不应使用。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和其它依据证明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予以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额仅有240元,并非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应以原告提交的票据实际数额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及证据三中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无异议。对证人张xx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醉酒后在河南油田中原区X号楼X楼东头原告代某某公公家墙边小便时,被原告看见并质问,双方随即发生冲突,后原告家人与被告亦发生撕扯、互殴。在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下颚口腔内缝5针,上牙一颗脱落、四颗松动,在河南油田总医院住院20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625.10元(含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40元。

被告刘某某在冲突中亦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817.50元、鉴定费400元。

2008年4月13日,河南油田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酒后在他人住宅附近小便,有违公德。在被原告制止时,又谩骂、殴打原告,致其一颗牙齿脱落、多颗松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制止被告不当行为中,其和家人对被告亦有撕扯、殴打情节,致被告轻微伤,其行为也有不当之处,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责任划分以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原告代某某承担30%为宜。

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具体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含鉴定费)9625.10元x70%=67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5元/天x20天x70%=21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5元/天x20天x70%=21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提交的票据数额240元为基础,具体数额为240元x7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害程度、当事人过错及其它因素,综合考虑以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赔偿数额合计x.60元。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817.50元x30%=845.3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5元/天x16天x30%=72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5元/天x16天x30%=72元。鉴定费具体数额为400元x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109.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赔偿金共计x.60元;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1109.30元。互相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9216.3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马彦彬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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