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刘某,谭某与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及担保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刘某,原审被告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向甲方购买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委托甲方代其向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甲方选购的机械设备为x-7(1.5M3铲斗规格)某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单价(机价)为129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应支付合同申请保证金x元(首期租赁费)及其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相关费用。其中,协议第三某(4)项约定:乙方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占用甲方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①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②支付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③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协议上,谭某作为刘某的担保人,在担保方一栏留有签名并搽印,协议第六条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约定承担合同中所有义务的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合同申请保证金x元(首期租赁费)及办理融资租赁等所需的相关费用,某公司亦交付刘某x-7(1.5M3铲斗规格)某牌挖掘机新机(机号x)一台。2010年5月26日,经某公司代理工作,刘某得以与某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L01),同时,某公司也就刘某选定的上述挖掘机与某融资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GM01)。《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刘某)与出租方(某融资公司)约定:出租方将在出卖方某公司购买的x-7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赁费x元,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分35期\\月支付,基本租金为x元,调整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选择权价格为645元。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某(代理店)代替其行使出租方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租赁物停机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出租方指定某公司为代理店。其中,第20条(1)项约定: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②……⑩;第21条(1)项约定:出租方无须承租方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某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某;第21条(2)项约定: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出租方地位对第三某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某,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第23条约定:(1)连带保证人与承租方及其他保证人一起为承租方根据本合同对出租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2)连带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的,仅在征得出租方事先的书面同意后方能获得对承租方的追偿权;(3)连带保证人不得在出租方为其自身缘故变更、解除其他保证或担保时,向出租方主张免责或要求损害赔偿;(4)承租方应出租方要求提供出租方同意的连带保证人、或者追加连带保证人。出租方要求提供物的担保时亦同;第25条约定: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2%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某融资公司与刘某于2010年6月7日,就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签约行为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L01)与《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GM01)签订后,某公司将刘某此前支付的x元合同申请保证金,作为首期租赁费交付给了某融资公司。某融资公司亦将挖掘机的全部价款129万元支付给了某公司。2011年2月开始,因刘某违约不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某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先后主动代刘某垫付租金x元。某融资公司因刘某屡屡违约,于2011年4月22日向某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融资租赁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x.34元。某公司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向某融资公司支付人民币x.34元。与此同时,某融资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其已将出租方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某公司,并委托某公司向刘某发出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某公司因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L01)中,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某公司亦向刘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将其已向某融资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取得了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的事实通知刘某,并通知刘某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刘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因刘某一直未偿还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也未向某公司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某公司遂于2011年4月28日委托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某公司就其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选择,即在本项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刘某立即返还某牌挖掘机(机型x-7,机号x)一台,同时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调整为72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某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GM01)、刘某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L01)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三某同成立后,在某公司、刘某及某融资公司三某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三某均应按照各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此,一、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因刘某与某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承租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且约定:出租方可以指定第三某某公司收回租赁物,由某公司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上述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某融资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以及解除合同后其权利的行使方式。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某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x.34元,某融资公司因此向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证明某公司已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全部权利。某公司亦根据某融资公司委托,向刘某送达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某公司取得了某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的全部权利后,已向刘某发出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说明某融资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按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方权利已转移至某公司。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某。因此,某公司要求刘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在刘某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迟迟未付租金的情况下,某公司为自觉履行担保义务,已主动代刘某垫付租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某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其垫付资金x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因刘某迟迟未付租金,致使某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代刘某垫付租金x元,造成了某公司自有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刘某应支付某公司被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违约金72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依照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某(4)项③小项“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某公司为该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刘某承担,但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本案根据涉案标的,律师服务费应为x元,某公司主张7万元,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因此,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刘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融资租赁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刘某对刘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谭某作为刘某的担保人,在刘某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上担保方一栏留有签名并搽印,而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系连带责任,表明谭某自愿为刘某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某公司要求谭某对刘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某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第二百三某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牌挖掘机(机型x-7,机号x)一台;二、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x元;三、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200元;四、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x元;五、由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谭某对被告刘某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刘某和刘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某、刘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依据合同条款作出返还挖掘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与某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就对挖掘机投保主、附保险,保险期为38个月,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保险费为x元,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挖掘机归被上诉人所有,应将上诉人所投保险费(从挖掘机交付被上诉人之日起至保险期满为止),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与某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除支付月租金外,另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保险金x元,但被上诉人只支付小松公司x元,余款应退还上诉人或抵扣被上诉人应还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x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某公司申请,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某牌挖掘机(机型:x-7,机号x)已于2011年4月28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经依法扣押。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某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刘某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因未按时交纳租金,应按照上述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刘某、刘某上诉提出某公司一审未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挖掘机。刘某与某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发生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刘某迟延支付租金之后,某公司根据某融资公司委托,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和《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故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已因承租人刘某违约而被出租方解除,被上诉人某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了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刘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返还所缴部分保险费和合同保证金差额,因上诉人刘某、刘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反诉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刘某、刘某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x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某第(4)项,本案被上诉人某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上诉人刘某承担,原审法院已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将律师服务费进行了合理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刘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乙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