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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齐某,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国善、张某乙、张某丙(均已被判刑)、张某丁(另案处理)采用以车堵门、拉电闸、围堵大门等威胁手段阻止郑州市金峰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往郑州市X路X路口的华瑞紫桂苑工地、郑州市敬业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往郑州市X路世纪港湾工地运送混凝土及华瑞紫桂苑X号楼建筑承包商郑州市国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正常施工,先后敲诈金峰公司x元、国信公司5000元、敬业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职工王××、秦××、邹××陈述;2、同案人张国善、张某乙、张某丙供述;3、证人王××、杨××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在卷佐证;5、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涉案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第1起敲诈勒索犯罪;其辩护人还辩护称,第2、3起犯罪张某甲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张某甲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第1起敲诈勒索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张国善、张某乙、张某丙均证明,2008年初,张某甲与张某丙、张国善、张某乙、张某丁五人一起围堵金峰公司搅拌车进入华瑞紫桂苑工地,敲诈该公司x元现金,后五人将赃款平分;且张国善还证明当时是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开着车去的,张某乙的供述与之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参与了第1起敲诈勒索犯罪。上诉人张某甲在第2、3起共同犯罪过程中,伙同张国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并参与分赃挥霍的行为,有其在侦查阶段以及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积极参与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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