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长县看守所。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5月,被告人高某在清涧县岔口李平处购回毒品20克。其中部分毒品被其分装成包。2011年6月高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景某某贩卖毒品6包共得款2000元(其中1000元未付)。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清涧县岔口李平处购回毒品约50克,藏于某中。2011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高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柱状及块状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从高某处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48.43克。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当庭否认分包过毒品,辩称其与景某某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景尚欠其1000元毒资,自己的行为属于某毒,不属于某毒,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旬间,被告人高某在清涧县岔口从毒贩李平手中购得毒品20克,除自己吸食外,2011年6月间,高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景某某贩卖三小包,得赃款1000元。2011年7月12日,高某又从李平处购得约49克毒品,同年7月14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将高某在住处抓获,当场缴获柱状及块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48.43克。
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农历五月初,他认识了一个叫李平的榆林男子,李平对他说能弄到毒品,每克150元。过了两天他给李平打电话说要买20克毒品,李平在清涧岔口给了他20克,他给了李平3000元钱,回家后他用锁子将毒品碾碎成颗粒状,将其中一些毒品分包好,共包了十个塑料包,每包大约重是1克左右,他将剩余的毒品藏在床下。2011年6月的一天,他在芽巷到西门坪的路上,给景某某卖了400元的毒品。第二天上午11点多,他在西门坪路X巷子,给了景某某两包毒品,景给了他600元。第三天上午11点多,他在西门坪的路口给了景某某三包毒品,其中一包是送的,景说没有钱,明天再给钱,他答应了,欠1000元现在也没给。他将购买回来的毒品吸食完后,2011年7月12日,在清涧县岔口又从李平处以每克100元,购买了大约49克左右的毒品,给了李平5000元,回家后就将毒品放在家中床下。2011年7月14日中午,他在家睡觉时被抓获。
2、证人景某某证明,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他给高某打电话购买400元的毒品,在芽巷往西门坪走的下坡,高某给了他一包毒品。第二天上午11点多,他在西门坪入口有个卖鱼的旁边的巷子,高某给了他包用白塑料包着的毒品,他给了高某600元。第三天上午,高某在西门坪的路上,给了他1200元的毒品,1000元的卖的,200元的送他的,高某说关本着了,让他第二天给钱,这1000元他至今也没给。
3、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子长县X村高某住处(冯小军平房)的床下,发现用黑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一根,用黑塑料纸包着的块状毒品一包,在其床头发现手机一部。
4、辩认笔录证明,经冯小军对10张不同正面男性照片混杂辨认,辩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租住其平房的人(高某)。
5、鉴定结论证明,(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高某住处缴获的白色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48.43克。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高某持有的白色圆柱体一根,三小块白色固体,人民币400元,电子称、手机各一部。
7、陕西省子长县处罚收据证明,依法扣押高某的毒资400元已当场罚没。
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子长县公安局将从高某住处扣押的毒品已上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
9、尿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0、归案经过证明,子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根据情报将住子长县X村的高某在家中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根,块状毒品一包。
11、子长县公安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李平经查找未果。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缴获其毒品48.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在家中容留景某某吸食毒品,不属于某卖毒品。经查,高某向景某某有偿提供毒品,部分赃款虽未当场给付,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且系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48.43克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48.43克,电子秤、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