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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某,女,40岁,系被告许某乙之妻。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许某甲于1998年自筹资金在城关镇X路南工业局院内建房4间(98平方米),并于1998年12月28日领取了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许某乙与前妻离婚后,于2004年与被告姬某结婚,结婚时原告许某甲让二被告临时居住。被告许某乙与前妻离婚时留有两个男孩,长子许某涛当时6岁,次子许某光当时3岁,均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并租房居住。二被告对老人和孩子从来没尽赡养、抚养义务,而且将住不完的房子出租,租赁费归为己有。现两个孩子都已长大,原告许某甲需要居住,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但不返还房屋,还私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某原告许某甲仍租用他人房屋居住。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许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乙、姬某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许某甲四间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某乙、姬某均未答辩,也未出庭进行抗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在城关镇X路南工业局院内有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1998年12月28日领取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某甲,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被告许某乙与前妻离婚后,于2004年与被告姬某结婚,结婚时原告许某甲让二被告临时居住。被告许某乙与前妻离婚时留有两个男孩,长子许某涛、次子许某光,均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并租房居住。二被告将原告许某甲所有的房屋,部分出租给了他人使某。

另查明,原告许某甲在老家清丰县X村X路北,胡同东侧,有上房4间、配房3间,由原告许某甲和被告许某乙、姬某共同使某。被告许某乙、姬某现居住在清丰县X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许某甲的陈述,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许某甲提供证据证明清丰县X镇X路南工业局院内的濮房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某甲,在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许某乙、姬某返还该房屋时,被告许某乙、姬某理应返还。被告许某乙、姬某不但不予返还,而且,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许某甲同意,私自租给他人使某,其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原告许某甲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许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许某乙、姬某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许某甲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乙、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清丰县X镇X路南工业局院内,原告许某甲所有的濮房字第x号四间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完毕,并将四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许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乙、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志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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