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振军,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东,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茹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且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在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方面无法达成一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茹心(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约x元),并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且还有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茹心。近期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沟通较少发生矛盾,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霞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