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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乙诉被告黄某丙、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凤,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农民。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郑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黄某丙、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与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2010年1月10日6时5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沿秀屿区X县道由笏石往埭头方向行驶,至12KM+550M路段,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左桡骨、右外踝、椎体,横突、左侧第8、9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肺挫裂伤、双侧胸积液等伤情,并使原告的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后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作为闽x客车车主,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亦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x.9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122.96元(不含已付赔偿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872元、护理费170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评残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6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城厢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保险人城厢运输公司在发生事故期间确有向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城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只负责向被保险人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没有收到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等的相关证据,以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根据实际票据认定;护理费应当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评残费应认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应在3000元以内认定;车辆损失,应提供有效票据等予以佐证,否则不应予以认定和支持。

被告黄某丙、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闽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1月10日6时5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由笏石方向沿秀屿区X县道往埭头方向行驶,至12KM+550M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郑某乙无证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18.82元。原告于当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中断骨折、右外踝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横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等。2010年2月9日,原告治愈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14元。2010年2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2010年4月12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x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郑某乙遂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丙、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相关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在受雇从事载客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雇主被告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某乙系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x.96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非经劳动部门备案,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劳动合同内容真实,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原告可提供相关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始凭证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莆田市城厢区易创广告产品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体现其工资收入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可提供相关完税凭证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从业状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意见,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只有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形,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综上,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其户籍所体现的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的工资标准,即53.32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状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其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应包含住院30天和出院休息治疗60天。故此,原告主张误工费6872元合理,可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为53.32元/天×30天(住院时间)×1人=1599.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有据,可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凭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5元/天×30天=45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税务凭证,且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定和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从业,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应为6680元/年×2年=x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健康和工作、生活产生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损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鉴定、评估机构的相关意见,及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正式票据为凭,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6元、误工费6872元、护理费1599.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评残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56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x元和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元,其余损失x.96元,应由被告黄某丙与被告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已付赔偿x元,尽到了赔偿责任;其多支出的6827.04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元+x.6元-6827.04元=x.56元。被告黄某丙、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万零三百零四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对被告黄某丙、莆田城厢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郑某乙负担188元,被告人民财保城厢支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洁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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