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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宗某,男,37岁。

原告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建备)诉被告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达建备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达建备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x,高度28.6米塔机一台,租赁期限暂定为4个月,每月租金为8000元,实际计算租期从被告投入使用起算至被告拆除塔机之日止,不满一个月按每天270元计算租金;租金按月支付,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停止被告使用但租金照常计算、押金不退且按每月租金的20%收取违约金;另约定塔机进出厂费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塔机押金每台x元,共计1台,押金总计为x元;约定解决本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或者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双方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除支付x元租金外,以后再未付过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多次催款并请求归还塔机,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条一份,证明:至2011年3月14日,被告前欠原告租金为x元及华夏塔吊一台;塔吊正在使用,在拆吊以前,前欠租金x元及正在使用塔吊生产的租金分二交向原告结清;如塔吊无法拆除归还原告的情况下,由被告按塔吊市场价格赔偿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此后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现被告也联系不上;双方合同签订地为上街区,因此,上街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塔机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归还所租赁塔机(华夏塔吊一台,约值10万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以宗某为甲方,方达建备为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签订地点:上街区X路自来水公司二楼西户。签订时间:2010年8月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秋收报停期限为5天。第一条:租赁塔机的型号、规格及数量1、型号:x塔机。2、数量:壹台,高度28.6m。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为肆个月,从甲方投入使用日算起,若甲方因工程量需要续租则合同顺延,至乙方拆塔机之日止计算停止计费。2、设备准备:甲方在签订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即可以从乙方陆续提起设备及相应附件。第三条:租金及有关费用的结算1、租金:以月租方式租,每月租金捌仟元整。乙方负责塔机司机的工资,甲方负责塔机司机的吃住。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贰佰柒拾元/天。塔机进出厂费壹万捌仟整元。押金的缴纳: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纳塔机押金每台贰万元,壹台,共计人民币贰万元元整。2、费用结算:(1)甲方按月(捌仟元)向乙方按时交纳塔机租金。若违约,押金不退,并按租金的20%交纳违约滞纳金。(2)若租金不按时交纳,乙方有权停止塔机的使用,并照常计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负责提供塔机进出场地,配合甲方使机械顺利进出场。……第六条:进退场及交换方式1、进场时乙方必须保持塔机机况完好性,并保持塔机的正常使用。2、退场时,甲方必须保证塔机的零、部件的完好性,丢失,损坏需照价赔偿。3、退场后,塔机完好无损后乙方必须如数退还塔机押金。第七条: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当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依法裁决。……。”。宗某在上述塔机租赁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方达建备在乙方经办人处签章,鲍建国在乙方法人代表及经办人处签字。同日,宗某向方达建备支付塔吊押金x元,后又向方达建备支付塔吊租金x元。2011年3月14日,宗某为鲍建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鲍建国塔吊租金在3月抵付清租金叁万整¥x元,现有一台华夏塔吊正在使用,在拆吊以前二次结清塔吊款,如塔吊无法拆的情况下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宗某承担,塔吊安市场价所倍给鲍建国。河南省太康县X村X村X号,身份号(略)。乙方鲍建国,甲方宗某。”。上述《证明》载明的塔吊至今未返还,载明的塔吊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鲍建国系方达建备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0年8月13日,以被告宗某为甲方,原告方达建备为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被告宗某于2011年3月14日为鲍建国出具《证明》,应当认为原告方达建备作为出租人已按上述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宗某拖欠原告方达建备的租金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方达建备作为出租人即享有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综上,原告方达建备关于解除塔机租赁合同和请求被告归还所租赁塔机(华夏塔吊一台,约值1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0年8月13日被告宗某与原告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返还2010年8月13日被告宗某与原告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塔机(《塔机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塔机的型号、规格及数量1、型号:x塔机。2、数量:壹台,高度28.6m。即被告宗某于2011年3月14日为鲍建国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一台华夏塔吊”)。

诉讼费用1150元,由被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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