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11时4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皖19-x农用车,沿国道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佛店乡X组路段时,将在路上自北向南步行的张虎珍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在现场报警,并向现场民警投案,后张虎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1时4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皖19-x农用车,沿国道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组路段时,将在路上自北向南步行的张虎珍撞倒致伤,后张虎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虎珍因严重的颅脑和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在现场报警,并向现场民警投案。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虎珍的相关赔偿事宜,经我院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人表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证人杨某乙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4、驾驶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张虎珍法医学尸检鉴定书。6、赔偿协议书、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领款收据。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逮某、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武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