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第三人范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滑县达通汽修厂业主,第三人范某自有豫x比亚迪轿车一部,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0年2月17日,第三人范某的比亚迪轿车因故受损,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滑县负责人带第三人车辆到原告处维修,并称此车在被告处投有各种保险,修车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事故赔付。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豫x比亚迪轿车进行了修理,并造具了费用清单约15000元,及时将费用清单及其他材料一并递交给被告,请求被告依约赔偿。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交各项手续的合法性,确认了对原告的赔偿内容与数额,当原告找被告领取其已确认的赔偿款时,被告却告知此款已被案外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冒领而暂无法对原告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5000元及利息,第三人范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而应将范某列为被告。范某已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我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13459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他,原告应向他主张某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某系豫x比亚迪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2010年2月17日,豫x比亚迪轿车因故受损,第三人范某向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驾驶员王现法向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报案后,该车被送往原告张某开办的滑县达通汽修厂修理,张某将该车修好后开具了费用清单。第三人范某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公司递交了相关索赔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将理赔款13459元转入了范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但第三人范某未向原告张某支付修车款。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和第三人范某连带支付修车款13459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信息单、保单抄件,被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付款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与第三人范某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范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已按约将理赔款13459元转入范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履行赔付义务。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范某系原告张某承揽修理的比亚迪轿车车主,故承揽合同相对双方应是原告张某和第三人范某,在原告张某完成修理义务后,第三人范某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报酬即修车款,且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已向范某履行赔付义务支付车损款13459元,故原告诉请第三人范某支付修车款13459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某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支付修车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修车款134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第三人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