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原告李XX。
被告孙XX。
原告周XX、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原告李XX、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1994年购买座落在郴州市X路X号,门牌号33-X号临街门面一间。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签定日,乙方交甲方押金2000元。2、租赁期为: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135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1418元。3、在乙方租赁期间,所有手续及营业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营业中产生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负责。4、合同期未满,乙方如终止合同,押金不退还。5、如乙方要转让门面,须通知甲方。6、每月1日乙方要向甲方交纳租金,乙方超过20天未交付甲方门面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终止合同,并没收租金。7、合同两年一签,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行使职责和履行义务。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原告要求收回门面,被告不肯退出门面,至今占有门面经营,未交纳任何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退回门面;2、承担门面租金283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XX、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门面出租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
3、房产证,拟证明该房产属于两原告所有。
被告孙XX辩称,原告不是1994年购买的门面,原告是2011年1月在北街居委会购买的门面,我是与北街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我租赁的门面租金在这条街是最贵的,我要求以每月1500元,继续租赁该门面。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已经到期了,失效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周XX、原告李XX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两原告购买了座落在郴州市X路X号门面,建筑面积45.28平方米,并到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月1日,以原告周XX为甲方,被告孙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郴州市X路X-X号门面出租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签订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元。2、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58元,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418元。3、在乙方租赁期间……。4、合同期未满……。5、如乙方要转让门面……。6、每月1日乙方……。7、合同两年一签,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届满,原告要求增加门面租金,因双方对门面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被告不予理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二、郴州市X路X号与郴州市X路X-X号系同一门面。2012年3月被告孙XX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1-2月的门面租金2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现被告强行占用门面,实属无理,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向原告交纳了门面租金2836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郴州市X路X-X号(X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周XX、原告李XX。
二、驳回原告周XX、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