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仓储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某是滑县道口志民水产冷库业主,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宋某甲是道口张文献烧鸡店业主。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8月,宋某甲先后在该冷库存取(存:204次;取:货物80.741吨),每次存放货物时,均由宋某乙在入库单记账处签字认可,入库单上均记载“存放吨数、存取具体时间、吨数×198=、吨数×2×存放天数=…等等。”2009年1月25日,宋某甲支付给原告4000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借宋某甲8000元。另查明,因被告在冷库存放的炸鸡等变质导致被告损失,被告将原告和李志民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和李志民赔偿被告50983.7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原、被告的其它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滑县道口志民水产冷库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业主的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要求通知李志民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能成立。同理,原告要求宋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也不能成立。原告和宋某甲之间系仓储某同关系,即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宋某甲交付的货物的义务,宋某甲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仓储某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仓储某用包括急冻费、储某、装卸费和运费四部分。急冻费、储某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的记载计算,即急冻费为15977.4元,储某为10176.40元。原告主张的仓储某用另包括装卸费和运费因入库单上没有记载,被告又不予认可,况且原告提供的德利水产冷库的仓储某费也仅包括急冻费、储某,也无装卸费和运费之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已收到的12000元应从仓储某用中扣除。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某仓储某用14153.8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640元,计196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500元,被告宋某甲负担460元。
宣判后,侯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该对上诉人主张的运费、装卸费予以支持。按照滑县冷藏业的规定,客户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客户自己存取的不收取运费及装卸费,第二种是要冷库接送的客户按标准收取装卸费及运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的货物均是由上诉人接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运费及装卸费用。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清,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储某费数额过低,无事实依据。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冷库储某的价格表以及滑县同行业顺德利冷库的入库单,均能证明冷藏的价格为每吨每日4元。而原审法院却按被上诉人辩称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价格每吨每日2元进行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扣除已结算过的12000元冷藏费无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索赔依据的入库单上的食品冷藏费用因已充低没有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再对该12000元予以扣除。4、原审程序违法。本案2011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做为上诉人唯一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另定开庭时间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正常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仓储某用另包括装卸费和运费,因入库单上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侯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装卸费和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某已收到被上诉人的12000元应从仓储某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宋某甲给付上诉人侯某仓储某用14153.8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侯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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