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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聂某表姐夫。

被告罗某,女。

原告聂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登记结某。婚后至2008年7月我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08年7月后,被告返回江津,我继续在外务工。婚后,我全心全意照顾被告的生活,挣的钱也由被告保管。但被告有时深夜不归,被告在2010年4月提出离婚后至今不知去向。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无法挽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聂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被告给付共同存款的一半即x元给原告。

被告罗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聂某离婚。原告聂某所说不是事实,小孩一直是由我娘家抚养,小孩的生活费过高。被告存过钱是事实,但一共就只有x元,且都已经用于日常开销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罗某于1998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无债务。目前,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16元,此存款户名为被告罗某。原告聂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罗某同意离婚,且就婚生子聂某由原告聂某抚养,被告罗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0元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结某、户口本在卷可证,能够互相印证部分和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主自愿,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聂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由于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查实的共同存款116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为宜。为了解除男、女双方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子聂某由原告聂某直接抚养,由被告罗某从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聂某小孩抚养费2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存款116元,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聂某现金58元,余款58元归被告罗某所有。

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胡德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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