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现年47岁,汉族,高陵县水利局职工,住(略),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现年53岁,汉族,高陵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某告张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8日,被告驾驶陕x轿车与我驾驶的陕x轿车相撞,后经交警队调解与对方达成协议,我方修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现在对方不付修车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700元,诉某费由我自行承担。
被告辩某,我对原告所讲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但7700元修车费没有证据,被告是为了紧急避险才撞上原告的车,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修车详单上没有被告签字,维修内容与被撞部位不符,超出了事故致损的范围,被告不懂修车,本来在县城修花三四千就完了,原告却要去4S店维修,花了这么多我无力给付。我方对原告维修项目第4、6项,维修配件第1、2、3项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出具的维修清单为7700元,与估价单7669元不符。如果判决由我承担7700元修理费的话,原告必须把修车换下的所有配件全部拿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20时,被告张某甲驾驶陕x轿车在长庆西路行驶时,因避让行人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陕x轿车相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既然已经就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在交警队支持下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就应该如约按照保险公司的维修估价单赔偿原告7669元修车费。被告辩某原告维修内容与被撞部位不符,超出了事故致损的范围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把修车换下的所有配件全部拿给被告才能认可原告的修车费之理由,本院认为不合常理,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修车费7669元。
本案诉某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人民陪审员李小利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