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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被告管某、被告庞某、被告邹某、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

原告张某乙,女。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X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被告管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荣,重庆市X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男。

被告邹某,男。

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区X路X号X幢。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被告管某、被告庞某、被告邹某、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晓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管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苏某荣、被告庞某、被告邹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邹某与被告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2月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发从白沙镇X镇方向行驶,张某乙发背一背篓小菜,并扛一根直径0.1米、长4米左右的塑料水管,当车行驶至106省道白沙镇汤家坪高速路X路段时,张某乙发扛的水管某大货车货箱右侧擦挂,导致张某乙发从摩托车上摔下,倒在被告庞某驾驶的川x号大货车右后轮下面,造成张某乙发被该大货车当场碾死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庞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发不承担责任。渝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管某,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邹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乙发的工作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管某辩称,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摩托车出售,现被告李某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庞某辩称,庞某是被告邹某雇佣的驾驶员,对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责任。

被告邹某辩称,受害人张某乙发乘坐摩托车时扛水管,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邹某是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邹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庞某不应负事故责任。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邹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由被告邹某自负盈亏,故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川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发、被告李某的户籍登记地分别是重庆市X村的X组和X组。张某乙发与被告李某曾某工友,均为石工。2010年12月6日上午,张某乙发携带一背篓蔬菜和一根直径0.1米、长4米左右的塑料水管,准备从白沙镇X组时,遇到准备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回恒和村X组的李某,在张某乙发要求下,李某同意搭乘张某乙发同行。

当日10时50分左右,李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发沿106省道由白沙镇X镇方向行驶,张某乙发背着一背篓蔬菜,并扛着塑料水管。行驶至106省道白沙镇汤家坪高速路X路段时,李某驾驶该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庞某驾驶的川x大货车过程中,张某乙发扛着的水管某该大货车货箱右侧擦挂,导致张某乙发从摩托车上摔下,倒在被告庞某驾驶的川x号大货车右后轮下,被该大货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2010年12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载物超长,行驶时从货车右侧超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庞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发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何某系张某乙发之妻,原告张某乙系张某乙发之女。张某乙发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7岁。张某乙发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事故发生前,张某乙发在重庆市X区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白沙镇的工地工作一年以上,其间租赁袁某红所有的位于白沙镇X路X号X单元X-X号的住宅居住。被告管某是渝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所有权人,此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摩托车出售给“江津刘纪车行”,李某于2010年10月8日在“江津刘纪车行”购得上述摩托车,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邹某,庞某系李某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已赔付现金x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某2000元、交通费1000元。张某乙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精神上遭受较重痛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证明、白沙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白沙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白沙镇X组证明、白沙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某、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管某提供的旧车买卖协议,被告邹某提供的收某、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中共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载物超长,并从货车右侧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庞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发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渝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被告李某和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邹某按照各自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张某乙发虽然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但是其乘坐摩托车之时,背着一背篓蔬菜,并扛着一根直径0.1米、长4米左右的塑料水管,行驶过程中其所扛着的水管某川x号大货车货箱右侧擦挂,导致其从摩托车上摔下后被该大货车碾压而亡,综观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张某乙发上述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某、被告邹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张某乙发之间无对价的约定和支付,被告李某无偿搭乘张某乙发同行的行为系情谊行为,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节,本案由被告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川x号大货车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进行一定的运行支配,并享有一定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被告邹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渝x号二轮摩托车出售,其对该车的运行已无支配力和利益存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某驾驶川x号大货车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乙发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原告对上述事实有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张某乙发死亡后,丧某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某乙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处理丧某事宜必然产生一定误某损失、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误某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综合考虑各侵权人过错程度、张某乙发系无偿搭乘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丧某、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丧某、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共计x.80元。

四、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丧某、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共计x.60元,扣除其已赔付现金x元,还有实际赔付x.60元。

五、被告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邹某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李某与被告邹某对对方的上述赔偿金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管某、被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负担160元,被告李某负担600元,被告邹某负担400元。限原告何某、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继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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