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王某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该乡乡政府(略),住(略)。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7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送女友回罗庄村,途经寨上村X村之间的一座小桥时,原告自行车前部撞在桥面右侧的一块石头上,因桥两侧无护栏,原告连人带车坠落桥下致伤,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损伤、左科雷氏骨折,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在重要路段不设明显标志和护栏,不及时清理路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
被告酒后乡政府辩称: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骑自行车后座带人违反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其自身也有责任。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骑车违规载人;2、原告是附近村民,应该了解事故现场桥的情况;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该桥属于“村村通”公路,不属农村X路管理所管理和维护。
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辩称:事发现场的小桥不是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修建、管理和维护,不应承担责任。该桥应当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后在该桥的两侧安装护栏即是明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受伤现场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是从窄桥上坠落桥下受伤,事故发生时该桥两侧无护栏,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桥的两侧安装了护栏。三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从此摔下,且均否认本单位在桥的两侧安装了护栏。2、寨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桥修建以来的维护状况。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3、证人李XX、梁XX。证明原告从该桥上坠落受伤他们与其他村民参与救助的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费、医药费、伤残等级鉴定书以及其他费用单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数额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正式发票数额,护理费、赡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提交伊川县编制委员会伊编[1990]X号文件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办[2007]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本单位编制情况及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本单位管护范围,该路段产权应当属于酒后乡人民政府。
被告酒后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路段与乡政府无关。
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水利网关于本单位职能介绍的网页一份;2、证人张X、张XX以及寨上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桥修建情况以及该桥由“二线所”维修养护的事实;3、2010年3月26日,公路管理部门在发生事故的小桥安装护栏的照片一组。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质证称,寨上村委的证明没有依据,证人没有到庭、照片上的施工活动不是本单位组织、与本单位无关。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送女友回罗庄村,途经寨上村X村之间的一座小桥时,原告自行车前部撞在桥面右侧的一块石头上,因桥两侧无护栏,原告连人带车坠落桥下受伤。附近村民闻讯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损伤、左科雷氏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元。该发生事故的路段形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来修建“村村通”公路时,由伊川县“二线所”亦即伊川县X路X组织施工修建水泥路面。
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随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再次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黑夜骑车送人,途经宽路窄桥,车撞石块,连人带车坠落桥下致残。究其原因,夜行人注意不够为其一;桥无护栏为其二;路况不好为其三。该小桥作为农村X路,属于公共交通设施,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安装适当防护设施并对路况适当养护管理,以确保通行安全,然而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怠于履行管护义务,为通行安全埋下隐患,终致原告坠落桥下事故发生。对于该事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桥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该路段小桥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认定问题,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的辩解,不能抗辩证人张X、张XX、寨上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该桥修建情况以及该路段由“二线所”维修养护的事实和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2010年3月26日拍摄的公路管理部门在发生事故的小桥上安装护栏照片的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为该路段小桥的管理者,其他二被告则与此无关。
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赵某某此前已经提起诉讼而中断。依照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伊川县X路管理所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二、被告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鹏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