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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道路运输与原告之夫何祥春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用脚踏了我家的车造成损害。当晚六时许原告知道了此事就打了110报警后,即去找被告论理,双方发生口角诀骂,我担心警察来之前他逃走,我就抱住被告的腿,他即拳脚殴打我致我多处受伤。经南郑县医院、汉中市3201医院检查,诊断为:头、胸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我治伤共花检查、治疗医药费3135.25元。四次就医造成误工损失400元。事件发生后红庙派出所进行了调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不真实。我与原告之夫何祥春同道跑车,他们老认为我抢了生意,处处怀恨在心,时时想找茬,于2010年9月8日三次向我生事:他先是说路是他维修的不让我过,第二次他把车停在路中间阻挡我通过,第三次他把车停在路口挡了我二小时,我就在他车门上踏了一脚。下午7时许原告向我们谩骂,我妻便与原告对答,我明知原告有意生事,便将妻子叫回;随后原告便赶到我家门口扑来抱磨我的腿,我想她是个无赖的人,我就双手抱臂,不与她动手,后被我嫂子和罗朝芳拉开。我嫂子替我关房门时,原告又钻进我家中,整坏了我家电灯,又脱裤坐在我家堂屋门槛上污秽我家门风,之后警察赶到照了相。事情起因在原告,而且我并未动手打她,她伤从何来我没有打她,不该给她赔损失,反而是她应向我家道歉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同村居住较近,被告及原告之夫都在农闲时从事沙、石等建筑材料运输;因拉活争抢生意,而彼此心怀不满。2010年9月8日,村民黄某学建房用沙找原告之夫何祥春拉运,因该何不在家,即找了被告承运。下午15时许何祥春给别人拉完石子,将其农用车停在路口回家吃饭,致被告拉沙的三轮车无法通行,被告催促何不理,被告即在何祥春的车门上踩踏了两下。18时左右,原告得知被告踏了车门,便打110报警,随即又去罗朝华门前找被告论理,因言语不和,原告即抱磨被告的腿,被告欲往回家走,原告不松手,即任由被告拖回家门前院场上,经邻居劝解原告仍不放手,被告即拖扯挣扎脱了身,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之伤经红庙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卫生院、南郑县医院、汉中市3201医院门诊治疗痊愈。共花门诊检查、治疗费3077.05元。2010年10月29日就其受伤损失赔偿提请南郑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检查、治疗费及误工损失35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红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近邻,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2010年9月8日下午被告见原告之夫何祥春停放的车当了其车的通行道路,理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却踏踩原告家的车门,此行为明显不当,在纠纷加剧后,原告抱磨其腿,明知拖拉她人身体、强行挣脱会伤及她人身体,仍实施了此伤害行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得知车被踏踩,自己已报了警,理应等警察到场处理,但其又去对被告盘问、诀骂、磨腿,致纠纷加剧,此行为亦属不当,在被告欲脱身而拖拉其身体时,其理应预见受伤可能而及时松手,但却放任被告拖扯,对损害的发生、损失的扩大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原告亦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一半责任,故在相应的幅度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其2010年8月11日两张门诊费票据,非本次受伤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打字复印收据,是为其预备起诉所花,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2010年10月13日在汉中三二O一医院检查及治疗花费与治疗软组织损伤无关,该费用应予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荣某某受伤之损失为医疗费2944.05元,误工费30元/天×2天为60元,共计3004.50元,由李某某赔偿1502.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荣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100元,荣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刚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伯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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