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又名华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华某因脱花生与其邻居雷××一家发生争执并引起两家撕打,撕打中华某用拳将雷××鼻骨打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各项损失8000元,赔偿款已给付。双方均表示不再为此事纠缠,被害人请求本院能对华某从轻给予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张××、雷×、王××、雷××、华××、雷××、冯××证言,法医鉴定,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遇事不冷静,因琐事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