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又名柳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1月25日释放。。
被告人柳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李相公庄一夹道内,将刘XX停放在该夹道内的男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柳某某所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6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其弟柳某海(另案处理),窜至位于312国道附近的南阳东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的铁块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起诉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李相公庄一夹道内,将刘X停放在该夹道内的男式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柳某某所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6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其弟柳某海(另案处理),窜至位于312国道附近的南阳东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的铁块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王XX、黄XX、柳XX、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