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张某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鹏、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市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劲椎病,自2005年4月份至2007年8月25日先后间断病假医疗。张某某医疗期满后,自2007年8月26日起,在未办理续假手续及病假许可的情况下,未到单位上班,市公交公司即于2007年9月6日对张某某作《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某同志:经考勤,自2007年8月26日起,截止9月6日你已连续旷工12天,年内累计旷工19天,根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惩制度》第三章第十条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经研究对你提出劝告,请你回单位上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张某某在9月6日看到此通知后,以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拒绝在通知上签字,也未到单位上班。市公交公司遂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了郑公交总[2007]X号《关于对张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的文件,其主要内容载明:“张某某系全民合同制工人,现为八公司车长,自2007年8月26日连续旷工20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励制度》第三章第十条规定,2007年10月17日经总公司研究,对张某某予以除名。张某某接到此文件后,请于文件下达5日内到总公司人力资源处办理失业手续,逾期按放弃处理。”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收到该文件后,遂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市公交公司作出的除名文件,补发生活费和统筹,并给予合适的岗位调整。该仲裁委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为此,张某某又于2008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截止2007年10月份,市公交公司已为张某某缴纳社会统筹。
又查明,张某某在病假期间至2007年9月份,每月领取生活费为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原系市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在2007年8月25日前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劲椎病治疗期间,经市公交公司相关部门准许,享受了医疗期的病休待遇,医疗期满后,在张某某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且未办理续假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单位上班,在市公交公司对张某某发出《职工旷工劝退通知书》后仍拒绝到岗,为此,市公交公司依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奖励制度》相关规定,对张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并无不妥,故张某某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为其调整合适岗位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社会统筹,因双方在2007年10月份即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再要求市公交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11月份以后的统筹,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生活费用,由于张某某系在2007年10月26日收到的被“除名”决定,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市公交公司仍应向张某某补发2007年10月份的生活费用(参照前期每月31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发2007年10月份生活费31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因工作造成腰椎病而无法正常工作,不是无故旷工;二、市公交公司除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公交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某在市公交公司对其发出《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后,仍拒绝到岗,市公交公司对张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某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为其调整合适岗位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公交公司除名程序违法,违反了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通知第六条。请求法院给本人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张某某连续旷工20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不能从事驾车工作,公司71%的人都有腰、颈椎病,在鉴定以前不能证明他不能驾车工作。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在医疗期满后,既没有向单位办理续假手续,亦未向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没有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即不到单位上班,市公交公司对其发出《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后其仍拒绝到岗,该公司依据本公司规章制度对其除名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助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大朝